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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0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8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四队其暂住地,因空调噪音问题与杜×发生口角后互殴,后将杜×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明知杜×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杜×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受案材料,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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