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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20许,被告人钟×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门口,为阻止民警将涉嫌违法人员李×带到派出所,对民警张×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张×轻微伤,并将民警张×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损坏(未鉴定,经查证,该物品采购价值为1948.72元),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钟×已赔偿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损失人民币1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购买发票、照片、伤情鉴定书、医院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当庭表示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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