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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1139号(2)
6、同案犯刘×4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晚12时许,我正在大兴区旧宫镇×皮服城门口吃饭,喝了些酒,郭×4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一下。”因为我知道郭×4在×皮服城门口,到那后郭×4、王×、刘×1正在那里,郭×4和王×争吵,我和刘×1说话,郭×4和王×吵的什么我没听见,后来郭×4和我走到×皮服城门口的一个饭店,在那和郭×见了面,郭×4在那拿出三把菜刀给我和郭×一人一把,他自己留了一把。郭×4给我们菜刀后,当时王×正站在×皮服城门口的一个超市门口打电话,我就坐在饭店门口的沙发上,郭×4让郭×看了一眼王×说:“他在前面。”郭×就冲过去了,我也跟了过去,郭×用拳头打王×的背部几下,这时,王×的朋友潘×1、潘×2、刘×1等7、8个人就从×皮服城里出来了,他们过来时,郭×4在饭店门口把潘×1、潘×2等人给拦下了,郭×4用菜刀和潘×1、潘×2等人打起来了,郭×和我就跑过去了,郭×4、郭×等用菜刀和潘×1打了起来,这时潘×2跑了,我就追过去了,问潘×2:“你为什么动手了。”潘×2说:“我已经中刀了。”我就往潘×1那边跑了,到那时,郭×4、郭×的头已经破了,我们仨就跑开了,打上了一辆车,把追来的潘×1等人甩开了。
7、鉴定结论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潘×2与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于2011年11月27日到×省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后脱逃,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到案。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黄书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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