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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新立村村西路段时,与李×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为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次要责任。经鉴定,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书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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