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大刑初字第12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30岁(1984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销售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保健品。2014年7月3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29号楼3单元×室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向钟×销售“动力伟哥”时被大兴分局查获,民警当场查扣保健品“黑金刚”17盒、“动力伟哥”12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黑金刚十七盒、动力伟哥十二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杰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