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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冷库院内,酒后驾驶解放牌大型汽车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被告人邹×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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