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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24岁(199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进货渠道不明的保健品。2014年6月3日20时许,赵XX在该店内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保健品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现场起获保健品蚁力神19盒、虫草肾宝8盒、鹿鞭虫草王4盒以及销售给他人的蚁力神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赵XX于2014年6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保健品蚁力神二十盒、虫草肾宝八盒、鹿鞭虫草王四盒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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