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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3202号
原告李×1,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2,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李×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3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同我争吵,以各种借口整夜不回家。到了2013年年底,被告开始长期离家出走,同我分居,甚至开始躲避我。后来我了解到被告有了外遇,现在跟外遇对象生活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导致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没有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因被告有外遇,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底开始分居至今。
本案开庭前,被告到庭领取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但开庭时被告并未到庭。开庭当天本院以电话方式询问被告未到庭原因,被告表示因一时疏忽,忘记了开庭时间,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两年多就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且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领取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显示出对婚姻不够重视的态度,且其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以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1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靓人民陪审员袁超人民陪审员崔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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