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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686号
原告刘×3(同时兼为刘×4之法定代理人),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硕,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4,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刘×5(同时兼为刘x8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刘×6,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刘X9,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刘x8,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刘×3、刘×4与被告刘×5、刘×6、刘X9、刘x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3、刘×4诉称:刘×3、刘×4与刘×5、刘×6、刘X9、刘x8系姐妹关系,父亲刘x10于1991年去世,母亲邓x于2005年去世,其遗产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x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未进行分割、继承。作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遗产,刘×3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刘×4作为残疾人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刘×5辩称:妈妈去世后,刘×3待了不到1年,就把钱分了。妈说刘×3没出过钱,我说只当她拿走了保姆费。刘×3把刘×4带到家中,说把房子出租当给刘×4看病的资金,所有租房的钱都在刘×3处,我当时认为还行,因为是说给刘×4看病。后我跟刘×3说我有困难,要暂住房屋。刘×3说你要是住妈的房子,就把刘×4带走。后刘×3跟我说刘×4生病了,要我接走。我和刘×6、刘X9去了刘×3处,我看刘×4生病很严重,就接回来了,护理到她能下地了,刘X9每天带着刘×4遛弯。我说大家商量一块处理,大家说刘×4把菜市口的房子改成她的名字是个人行为,拆迁的钱也没有给妈,我当时很生气,刘×3拆迁的时候跟谁也没商量就改成她自己的名字了,刘×3还擅自把大兴的房子卖了。妈的房子有我六分之一。这些事,我对刘×3意见很大。房子大家一块分,也把刘×3的房子拿出来一块分。
刘x8辩称:我同意刘×5的意见。
刘×6辩称:牛王庙的房子买了后,刘×3撺掇妈出租。出租这个房子的时候,是1999-2003年的时候,刘×3说妈接走,租完了钱给妈,到年底给大家分点,说妈不用我们管了。刘×3在翠林住,我们都在牛王庙住。后妈说钱没给妈,还管妈要房租。我说为什么给刘×3房租,妈说不给刘×3不让她走,最后没辙了。后来9月份妈夜里9点给我打电话,说喘不过气。我在朝阳医院盯了一天一夜。妈说太难受了非要住院,朝阳医院的肾科不好住,第二天检查时让刘×3带着妈和我爱人进行检查,扭脸就看不见刘×3了。检查完了,刘×3在外聊天呢。妈有病住院回来,刘×3非逼着我二姐转院到北大医院,说朝阳医院说了在这是等死,我求爷爷告奶奶才进朝阳医院,刘×3扭脸就转院了。刘×3把两套房都写了她爱人的名字,现在还要争六分之一的房。刘×3应把我们家所有的房都退出来,拿出来养刘×4。
刘X9辩称:我听刘×3、刘×5、刘×63个人的统一意见。我觉得刘×4活着的时候不要分这个房子。
经审理查明:刘×3、刘×4、刘×5、刘×6、刘X9、刘x8系姐妹关系,六人的父亲为刘x10,母亲为邓x。刘x10于1991年去世,邓x于2005年去世。刘x10、邓x各自的父母均早于刘x10、邓x去世。刘x10、邓x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登记在邓x名下,当事人对前述房屋系刘x10、邓x的遗产均无异议。
刘×3于2013年作为申请人诉讼至本院,申请宣告刘×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在该案中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4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4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宣告刘×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3为刘×4的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刘x10、邓x二人遗产,在二人未留有遗嘱情况下,本案原告、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均有继承的权利,故对该房屋本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考虑刘×4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分割时,对其应予以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由刘×3、刘×4、刘×5、刘×6、刘X9、刘x8按份享有所有权,其中,刘×4占有百分之二十五的财产份额,刘×3、刘×5、刘×6、刘X9、刘x8每人占有百分之十五的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3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刘×3、刘×5、刘×6、刘X9、刘x8每人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刘×3立案时已预交九千一百五十元,故不需另行交纳案件受理费;刘×5、刘×6、刘X9、刘x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给付刘×3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另九千一百五十元,刘×5、刘×6、刘X9、刘x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交纳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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