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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599号
原告王×,女,1987年3月7日出生,自述为北京饭店餐厅领班。
被告郭×,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自述为北京饭店厨师。
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方式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辱骂我,严重不尊重我的人格,双方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我撤诉,但双方至今仍然无法调解并且一直分居生活,因此,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7年就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至结婚前相处了3年有余,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彼此非常了解,婚后双方生活融洽。我没有辱骂、不尊重原告。小摩擦会有,但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更没有达到破裂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这次是头一次收到传票。婚姻感情不是儿戏,双方须认真、执着的对待感情,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述称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26日撤诉。双方均表示本案中没有需要处理的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态度坚决,仍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给予被告任何和好机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的维系需要考量来自双方的真实感受。本次诉讼已是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对婚姻持放弃态度,经本院劝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不同意给予被告任何和好机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对于维系双方感情未有良策,在诉讼中始终未能获得原告理解。在上述情况下,强行维系此婚姻关系已无可能性和必要性,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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