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4805号
原告赵×1,女,197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男,197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1(下称原告)与被告赵×2(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介绍相识,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有一女赵x3。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我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决双方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事由是家庭暴力,但我认为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生活之中出现争吵打闹也属正常,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关于孩子抚育问题,我尊重孩子的意见,但原告主张的抚育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我认为婚后购买的房子和车的实际出资人是我父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介绍相识,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6日生有一女赵x3,现就读于北京市x中学。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缓和,现已分居,原告自家中搬出。
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债权、有价证券,现双方手中均无对方个人物品。双方婚后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1号楼22层2单元x号房屋(下称x号房屋)、车牌号为京X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及家具家电如下:TCL46英寸彩电两部、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四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房屋和车辆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车辆现由被告使用。家具家电现均位于x号房屋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朝刑初字第20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被告向其父母赵x4、姜x出具的《欠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373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共同债务,被告父母已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原、被告,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尚没有认定。被告称x号房屋及机动车虽系双方婚后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父母,且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称双方婚后购买的组装电脑一台被原告取走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电脑是买给双方之女赵x3的,现在赵x3手中。双方均称自己名下无其他住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双方之女赵x3核实,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其母一起生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及上述机动车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x号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12.32万元,机动车价格为10.12万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评估费用2.89万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名下账号为×××、×××、×××账户存款数额。经查,上述账户均已销户,无存款。双方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物品购买发票、(2013)朝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时,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其也同意离婚,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之女赵x3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育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婚后共同财产,x号房屋及上述机动车、家具家电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出资来源对此持有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按照财产的实际状况,本着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一节,因案外人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原告所称婚后有组装电脑一台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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