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4805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赵×1与被告赵×2离婚;
二、双方之女赵x3由原告赵×1负责抚育,被告赵×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七百元至赵x3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一号楼二十二层二单元x号房屋及位于该房屋内的TCL46英寸彩电两部、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四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均归原告赵×1所有,登记在被告赵×2名下车牌号为京X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归被告赵×2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赵×1向被告赵×2支付财产折价款一百五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用28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4450元,由被告赵×2负担1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1)。
案件受理费15297元,由原告赵×1负担7648元(其中的75元已交纳,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2负担7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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