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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6056号
原告张×,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自述无业。
被告刘×,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育有一女。双方结婚后,我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生活方式等各方面不和。孩子出生后,双方更是疏于沟通、交流,对各方面的认知和处理出现很大分歧,以致感情逐渐淡漠,并经常因各种事情发生激烈争执。虽经家人、朋友多次劝解,但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我现在处于失业状态,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之女刘**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通过调解双方和好。双方相识近20年,恋爱至今14年,结婚后感情非常融洽,双方有感情基础。自去年11月原告要求离婚,双方出现一些问题,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提离婚,初期我没有处理好,我跟原告赔礼道歉,但效果不好。我学习工作压力大,容易焦急。原告认为我生活单调改变不多,我一直在和原告沟通。由于学习工作压力,我在孩子出生后没有体会到原告的艰辛与心理变化,我没有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现在原告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导致原告不喜欢现在的生活方式。原生家庭对我的成长也有影响,造成了我现在被动的性格。我会努力做出改变,挽救我们的婚姻。现在孩子还小,需要好好的培养,老人的身体也不好,我会改善自己,承担起应负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0日育有一女,名为刘**。双方均系初婚。此次诉讼系原告首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提交了照片,用于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已8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婚姻是严肃的,双方均应谨慎对待婚姻,珍视家庭,而不能单一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摩擦。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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