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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0179号
原告张×,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自述为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寓宿管。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以及经济问题吵架,谩骂,动手,双方已分居20余年,吵架已成家常便饭,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13年3月法院未判离后,被告仍多次谩骂我。现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上写的内容不属实。我没有骂过原告,我问原告这30年我骂过你几回。这30年一块过来了,现在孩子还没有成家,等孩子成家了,原告爱怎么弄怎么弄。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生有一子。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判决,未准许离婚。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
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起的首次离婚诉讼,本院从维护双方多年婚姻的角度出发,希望双方多交流、多沟通,未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自上次诉讼后双方感情状况未有好转。本次诉讼已是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的意见。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对于维系双方感情未有良策,至本案审理终结亦未能获得原告理解。综上,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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