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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344号
原告代×,女,198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平稳,后我发现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够孝顺,我父母陆续得了癌症,父亲于2013年12月3日去世,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女婿的义务,没有对我父母进行应有的照顾。此外,被告的性格跟我的家人、朋友都不能和谐相处,有很多事情我也都是放在心里忍着。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婚生女肖昱诺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分居的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我要求抚养×××是因为孩子从小就是我的父母带着,在我与原告分居后也跟我以及我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因为工作原因每天回家都很晚,还经常出差,对孩子的照顾很少,孩子生病原告也很少管。而且现在原告的母亲重病,原告根本没有精力照顾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父母重病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分居前,×××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在光华路幼儿园就读。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日常支出情况为:托儿费每月1100-1200元不等、生活费每月1500元左右、英语培训班每年16380元、舞蹈培训班每年196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7000-8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4200元左右。另,原告承认自己平时加班较多,通常晚上8、9点钟到家,但表示自己的亲戚可以帮助自己照顾孩子,自己也可以雇人照顾孩子,为了孩子其也愿意换工作。
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光华路幼儿园家长出入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认为被告对自己的父母不够孝顺,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以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扶养能力上基本相当,但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系学龄前儿童,年龄尚幼,至今已随父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对现有生活环境已适应熟悉之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考虑,现阶段肖昱诺之生活环境不宜发生较大变动,原、被告离婚后肖昱诺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与其收入状况及×××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子女抚育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充分保障原告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如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可向人民法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与被告肖×离婚;
二、原告代×与被告肖×所生之女×××由被告肖×抚养,原告代×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二千三百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代×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肖×负担38元(原告代×已预交,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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