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9299号
原告傅×1,男,1926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傅×2,男,193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傅×3,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傅×4,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傅×5,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付×,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傅×6,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傅×7,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兼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8,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梁×,女,193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58年2月8日出生,自述为外交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自述为无业。
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与被告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8、傅×4、傅×3、黄x、黄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诉称:我方的父亲傅x10生于1906年,是国家博物馆研究员,享受第一批国务院特殊津贴。生母文革中去世。父亲于1979年与梁×再婚。1983年父亲单位将位于安贞里二区xxx号楼x单元xxx的专家房分配给父亲(副部级待遇)居住。1998年住房改革,国家博物馆根据政策批准父亲的购房申请,并为此缴纳了预付款,准备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由于梁×的阻挠,使父亲生前购房愿望未能如愿。1999年5月父亲去世,购房事宜被暂时搁置。2006年,梁×用父亲生前的稿费和双方的共同积蓄以及傅x1041年工龄、梁×38年工龄(视同货币)购得住房。国土资源部北京市国土局的文件明确规定:房改房作为福利分房,是结合夫妻二人的工龄优惠购买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我方作为傅x10的继承人,主张继承房屋财产中父亲的份额,梁×应按房屋财产现在市场价值的43.75%的份额给予我方补偿。父亲是国内历史、文物考古、方志、博物馆、古陶瓷方面的著名专家,父亲去世后,傅×3与傅×4曾数次要求整理父亲遗物均遭到梁×拒绝,近几年我方得知,梁×已经将父亲遗物陆续变卖,我方认为,梁×的行为已经不具备保管父亲遗物的资格。综上,要求判令1、梁×将已购房屋(朝阳区安贞里二区xxx号房屋)与我方按份额析产继承(该房屋归梁×所有,梁×给付折价款)。2、梁×将傅x10生前所著书的手稿、藏书、照片、信札、日记、当代字画等所有遗物交由我方保管,对梁×私自变卖的傅x10遗物,应予追回,不能追回的应作价全部赔偿我方,并对我方造成的感情伤害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
梁×辩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xx号房屋不是原告认为的单位分给其父亲傅x10的副部级待遇住房,也不是他们所说的专家房。在1998年房改售房以来,该住房与所在楼栋的其他住房,都是按照普通公有住宅政策出售的,傅x10生前的级别就是研究员,综上所述,该住房在房改前后,都只是普通公有住宅楼房。该住房是傅x10与我在婚后分配并共同租住的,因为双方都是国家文物局下属单位职工,故均享受单位住房分配待遇。因此,夫妻双方对于自己所居住的国家文物局公有住房是承租还是购买,皆为夫妻自行商定的事,原告或他人无权干涉。傅x10生前没有买房的原因不是我阻挠,而恰恰是原告的干涉,致使傅x10对购房一事顾虑重重,害怕他死后不得安宁。假如傅x10生前真的存有稿费和积蓄的话,那么,原告不会在其父亲去世15年后才主张。其实,傅x10去世后,我的8000多元抚恤金都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拿走了,傅x10在去世前后真是一无所有。原告认为的购房工龄视同货币的说法,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故意将北京市房管局给其下属朝阳区房管局的批复说成是国土资源部批转给北京市国土局的文件,系张冠李戴且对公文内容断章取义。傅x10去世时,其承租的住房仍是国家文物局权属的公有住房,即使之后我按正当程序申请并经审批成为该住房的合法承租人后,该住房仍然没有变成我的个人财产,因此,怎么会有傅x10的财产份额呢?原告对房管局的文件断章取义,无法令人信服,它实际上是原告坚持认为其父亲傅x10去世后,仍有购房"遗留权利"和子女可以继承这种权利观点的翻版。傅x10去世时,该房屋是国家文物局的共有财产而不是其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傅x10与梁×于1979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傅x10有7个子女,分别是傅×1、傅x12(已去世)、傅×2、傅x11(已去世)、傅×3、傅×8、傅×4。傅x10之父母均已去世。
傅x10于1999年5月8日去世。傅x12先于傅x10去世、傅x11后于傅x10去世。
傅x12生有2个子女,分别是傅×5、付×,傅x12之配偶已先于傅x12去世。傅x11生有2个子女,分别是傅×6、傅×7,傅x11已与其配偶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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