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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299号(2)
1983年,中国国家博物馆按照级别将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分配给傅x10居住,承租人为傅x10。因国家进行房改,1998年6月,傅x10向国家文物局房改办公室提出购房申请,并经中国国家博物馆审查批准。傅x10去世后,1999年12月6日,经中国历史博物馆同意,XX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梁×。2000年11月16日,梁×与北京市东开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XXX号房屋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6年3月23日,国家文物局与梁×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契约》,约定国家文物局将XXX号房屋出售给梁×。在XXX号房屋出售时,使用了傅x10的41年工龄及梁×的38年工龄,交纳了购房款41590.52元。2006年7月19日,梁×取得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1月,梁×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黄x,黄x取得XXX号房屋产权证。另,黄x系梁×之子。
2006年,傅×8将梁×及国家文物局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梁×与国家文物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契约》无效。本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5691号民事判决,认为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房屋出售给梁×并无不妥,双方签订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契约》合法有效,驳回傅×8的诉讼请求。傅×8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70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8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傅×8的再审申请。
2008年,傅×8等八原告将梁×、黄x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八原告对傅x10的房屋购买权享有继承权;按照法定比例继承涉案房屋的43.75%。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判决,认为103号房屋已登记在黄x名下,傅×8等八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缺乏依据,故驳回傅×8等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傅×8等八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8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8等八原告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2152号民事裁定,驳回傅×8等八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3年,本案中的九原告将梁×、黄x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梁×与黄x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撤销黄x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XXX号房屋产权由黄x重新变更至梁×名下。本院经审理该案认为:XXX号房屋原属于傅x10单位分配公房。在傅x10去世前,傅x10申请参加房改购买该房,其单位也已经审查同意。在傅x10去世后,梁×申请变更为新承租人并最终使用傅x10及自己两人的工龄购买房屋。至于购房款来源,梁×虽称来源于自己的款项。但由于傅x10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傅x10的财产进行继承。因此,在钱款上,傅x10的遗产并未能与梁×的财产明确区分。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梁×在傅x10去世后变更承租人并购买XXX号房屋的行为为有效;并且基于XXX号房屋已登记在黄x名下驳回了傅×8等原告要求继承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房改房的相关政策,上述情况并不能否认XXX号房屋应当有傅x10的相应遗留权利。梁×处分该XXX号房屋之前,仍应征得傅x10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现梁×将XXX号房屋出卖与黄x,在物权变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虽然九原告主张梁×与黄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仅以黄x未实际给付房款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尚嫌证据不足。故对于九原告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梁×与黄x属于母子关系,黄x对于XXX号房屋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情;在梁×将XXX号房屋过户给黄x之前,傅×8已经与梁×就XXX号房屋发生纠纷。而且,在本案中黄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梁×进行了付款行为。因此,虽然九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梁×与黄x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黄x将XXX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不能满足法律要求的"善意"。因此,黄x不应取得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九原告要求将XXX号房屋产权由黄x重新变更至梁×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7908号民事判决:一、黄x、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梁×名下;二、驳回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x、梁×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争议,双方对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梁×名下有争议。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属傅x10单位按照级别分配给傅x10的公房,承租人亦为傅x10;在房改过程中,傅x10已提出购房申请,且经单位批准,只是在房改购买过程中傅x10去世,梁×经傅x10单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其名下;此外,在购买该房屋时亦使用了傅x10的41年工龄,故傅x10在涉案房屋上应有相应遗留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傅x10去世后,就其遗产与梁×的财产进行了区分、对傅x10的遗产进行了继承,故可认定涉诉房屋仍处于梁×和傅x10继承人的共有状态,因此,梁×处分涉案房屋应征得傅x10其他继承人的同意。针对梁×、黄x主张(2008)二中民终字第8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诉争房屋不属于傅x10的遗产,故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应当有傅x10的相应遗留权利认定错误之问题,法院认为,(2008)二中民终字第8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傅x10之遗产的前提是当时房屋已登记在黄x名下,故不能由傅x10的继承人继承,并未否定傅x10对该房屋的权利,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梁×将房屋转让给黄x时未经过九被上诉人的同意,黄x作为受让人亦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故九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将涉诉房屋恢复至出卖给黄x之前的状态。因此,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梁×名下并无不当。综上,梁×、黄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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