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9299号(3)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共同确认XXX号房屋价值为4000000元。
梁×表示其和黄x现在103号房屋居住。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表示各原告未在103号房屋居住。
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表示本案中不需要区分各原告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数额。
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进行了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意见,傅x10在103号房屋上应有相应遗留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傅x10去世后,就其遗产与梁×的财产进行了区分、对傅x10的遗产进行了继承,故可认定涉诉房屋仍处于梁×和傅x10继承人的共有状态。因此,现原告主张对XXX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具有事实依据。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首先析出一半归梁×所有,另一半属于傅x10的遗产,由傅x10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傅×5、付×可继承属于傅x12继承的份额,傅×6、傅×7可继承属于傅x11继承的份额。傅x10与梁×再婚时黄x已成年,黄x并非傅x10继承人范围。综上,前述一半房产中,由梁×、傅×1、傅×2、傅×3、傅×8、傅×4每人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傅×5、付×二人共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傅×6、傅×7二人共占有八分之一份额。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判XXX号房屋归梁×所有,由梁×按照其他当事人所占份额比例给付房屋折价款。关于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进行了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xx号房屋归被告梁×所有。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负担8487.5(已交纳),被告梁×负担10912.5元(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已交纳,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傅×1、傅×2、傅×3、傅×5、付×、傅×6、傅×7、傅×8、傅×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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