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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504号
原告冉×,男,1941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莉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旭,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易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穆×(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方式不同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缺乏相互关爱和沟通,婚后一直处于分室居住状态,被告对我从来不尽照顾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情投意合自主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打架,也没有矛盾。原告想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在夫妻生活方面不能满足他,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我认为我们夫妻结婚十二年,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存在感情基础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生活方式、性格差异太大,且在其多次生病住院时被告也未予照顾。被告表示夫妻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并愿意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请求法院给予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表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本着多为对方着想的心态,相互沟通理解,相互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和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愿意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和谐作出努力。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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