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35444号
原告冯×,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0939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28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刘立成,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诉称:2008年5月6日,我与王×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2月底,我经调查发现王×于2000年8月3日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团结公寓x座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系我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王×恶意隐匿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我所有。
王×辩称:我不存在恶意隐匿问题,我与案外人存在借名关系。根据现有判决书,请求法院按有利于矛盾解决的方式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我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与王×原为夫妻,二人1981年结婚。后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冯×不服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中处理的财产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
王×和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通公司)于2000年8月3日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王×向富亿通公司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793946元等内容。王×就诉争房屋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并于2006年2月15日提前还清了贷款。涉案房屋已向被告交付,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中,本院就涉案房屋向富亿通公司进行了询问,富亿通公司回复: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团结公寓x座x号房屋自入住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我公司自2000年3月31日办理团结公寓入住手续至今,始终在为客户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手续,该房屋自入住至今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纯属个人原因。
2012年,冯×将王×和案外人李x诉至本院。冯×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手续都是王×办理的,所有联系方式都是王×填写的,房子事实上也从来没有由李x管理过;王×和李x签订的借名合同是事后伪造的,李x是为了帮助王×离婚的时候转移财产,王×和李x二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要求法院确认王×和李x之间的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和李x制作虚假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真实的借名法律关系,于2013年4月判决:确认王×与李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李x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王×和李x制作虚假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李x和王×并无真实的借名法律关系适当,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王×,乙方为李x,协议书内容是:乙方在团结湖公寓购买一套商品房,因本人身份证遗失,求助甲方帮助购买。该房除购买身份外,一切权利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付款,等该房产能过户时,甲方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
本案审理中,根据冯×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4272000元。冯×预交评估费1381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回复函、房地产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x和王×并无真实的借名法律关系,并确认王×与李x所签协议书无效,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不涉及李x的权益。涉案房屋系王×与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王×与冯×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冯×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本院准许。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和李x制作虚假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李x和王×并无真实的借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在争议房屋的分割时,应照顾冯×的权益。另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财产。综上,争议房屋的份额,冯×应当多分。根据案件情况,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应归冯×所有,冯×应支付王×房屋折价款。冯×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团结公寓x座x号房屋归原告冯×所有,原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八十五万四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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