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35444号(2)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原告冯×负担10255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10255元(原告冯×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冯×)。
评估费13810元,由原告冯×负担6905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6905元(原告冯×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铁人民陪审员宋怡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 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