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8277号
原告刘×1,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2(以下简称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父亲。2005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拆迁,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为我与被告,拆迁腾退各项补偿款总计354466.25元。拆迁共分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和北京市朝阳区×××(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两套安置房购房款共计326602.5元。上述两套房屋已经于2005年11月交付,并于2008年4月取得房产证,产权人均登记为被告。2010年3月,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用部分售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房屋一套。被拆迁的180号院宅基地是1993年11月23日批给我们一家三口的,不是给被告一个人的。我认为我作为拆迁的安置人口,依法享有拆迁利益。安置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当由我与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我现在已经结婚,需要用房,但被告却不让我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我也没有其他住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我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我将该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2、判决被告向我给付拆迁补偿款177223.1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实际上本案不涉及分家析产的问题,诉争房屋是基于拆迁而来,案由应该是拆迁后权属纠纷。在拆迁前,北京市朝阳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该院内共有9间房屋,其中北房3间、东、西厢房各2间,西边还有2个棚子。北房3间是我的父母刘广安、张金兰出资所建,剩余房屋都是我于2004年出资建设的。刘广安于2009年去世,刘广安与张金兰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刘伯才、刘伯玉、刘伯海、刘伯伍和我。拆迁时只有我和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我与原告的母亲王慧兰于2001年12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的四个兄弟在吕家营村均有自己的宅基地。被拆迁的房屋不是原告出资出力建设的,只是因为原告在被拆迁院落居住且户口在该院,才给原告安置了50平米的购房指标,且这50平米是给原告居住使用,并不是所有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慧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18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该院内原有房屋9间,其中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另有棚子二间。上述北房三间系被告的父母刘广安、张金兰出资所建,西厢房二间系被告与王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与王慧兰于2001年12月30日经我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确认西厢房二间归王慧兰所有,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其中西厢房二间在180号院拆迁时由腾退人单独给予了王慧兰相应的补偿;180号院内剩余房屋为被告在与王慧兰离婚后于2004年单独出资所建。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与现在的妻子赵杰登记结婚,赵杰未对180号院的建房出资。
刘广安与张金兰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刘伯才、刘伯玉、刘伯海、刘伯伍和被告。因刘广安于2009年去世,本院向其法定继承人张金兰、刘伯才、刘伯玉、刘伯海、刘伯伍和被告询问了关于180号院内北房三间中属于刘广安遗产部分的意见,该六人均表示父亲在世时进行过分家,每个子女都分得了不同院落的北房三间,180号院的三间北房是分给被告的,归被告所有,不属于刘广安的遗产,与张金兰、刘伯才、刘伯玉、刘伯海、刘伯伍没有关系。
2005年11月3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对180号院及院内房屋进行腾退安置,180号院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安置人口二人,即原告和被告;安置房屋二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以下简称602号房屋),两套安置房购房款总计326602.5元,购房款的计算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安置计算明细表),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安置房在原房屋面积96.33平方米以内且不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2725元/平方米计算,为262499.25元,原房屋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照优惠价1875元/平方米计算,故3.67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1875元/平方米计算,为6881.25元,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照3400元/平方米计算,为57222元,安置计算明细表将上述二套房屋合并计算价格,未单独计算二套房屋各自的价格;腾退人应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合计354466.25元,其中区位补偿价221559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72912元,搬家补助费18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300元,其他补偿费52660.25元(包含定向安置奖20000元及购房款10%优惠32660.25元);安置补偿款抵扣购房款后,腾退人实际应向被告支付的安置补偿款数额为2786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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