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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8277号(2)
另查,根据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房款10%优惠系指一次性付款结清安置房款的,优惠10%;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原正式房屋的间数计算,发给每户每间200元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的计算方法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家的奖给每个产权人5000元提前搬家奖。另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腾退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定向安置奖励10000元/人。
又查,×××房屋与×××房屋所在楼号后变更为205号楼,401号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602号房屋由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与案外人王敬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出售给了王敬涛,成交价格为720000元。
再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案外人王新雨登记结婚,原告称其夫妻二人现无房居住。
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市价150万元向其支付购房款。原告则仅同意按照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安置协议、安置办法、安置计算明细表、证明、买卖合同、结婚证、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180号院的被安置人,其按照安置办法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告作为被腾退人共获得安置房屋二套,其中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现原告已经结婚,其原居住的房屋被腾退,目前住房困难,其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共取得二套安置房,其已将其中的602号房屋出售,获得了720000元售房款,被告可以用该笔款项另行购买房屋居住,将401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不会导致被告居住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4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180号院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的大部分已经用于抵扣安置房的购房款,且因原告并未对180号院内的建房进行出资,其在安置补偿款中仅享有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定向安置奖的一半份额,该份额与401号房屋购房款相差较大,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买房屋的对价。关于购房款10%优惠,根据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系因一次性付款结清安置房款而享受的优惠,而本案的安置房款系从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而被告享有安置补偿款中的绝大部分份额,故安置房的购房款系由被告一次性交纳,故相应的优惠也应由被告享有,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将在涉案腾退安置政策的基础上,综合计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扣除原告在本次拆迁补偿中应当享有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定向安置奖中个人份额的数额,并适当考虑原告系基于180号院原有房屋而取得安置资格等因素,判决原告应给予被告的款项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1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1名下;
二、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2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刘×1负担141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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