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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390号
原告刘×1,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女,193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刘×3,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杜×、刘×2、刘×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巴元芳、被告刘×2、被告刘×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刘XX与杜×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刘×2,次子刘×1,一女刘×3。刘XX与杜×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名下。刘XX于2007年5月11日去世,但涉案房屋未依法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我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杜×辩称: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我个人可以放弃我的份额,但涉案房屋内应当有刘×3的份额,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份额。
被告刘×3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内有我的份额,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涉案房屋是由原来的老房拆迁而来,因为考虑到我才给分的三居室,所以应当有我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与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刘×2、刘×1、刘×3。2007年5月11日刘XX去世。涉案房屋登记在刘XX名下,系杜×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2年12月9日,刘XX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杜×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XX住房一套三室,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的小儿子刘×1所有。本遗嘱一式三份,北京市公证处留存一份,本人收执两份。”同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2)京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刘XX在公证员面前于上述遗嘱上签名。杜×对遗嘱内容及公证书表示认可。刘×2、刘×3对于遗嘱内容及公证书均不予认可。
2011年3月9日,杜×与刘×1签署《赠与协议》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赠与协议》约定:“一、赠与人杜×与刘XX是夫妻关系,共有一套在刘XX名下位于北京市XXXX号的房屋,现在杜×愿意无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给儿子刘×1所有。二、刘×1表示接受赠与。三、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赠与人缴纳。四、本赠与是无偿赠与,不附条件和义务。”刘×1据此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刘×2、刘×3对此公证书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涉案房屋系杜×与刘XX的共同财产,刘XX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合法有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涉案房屋系刘XX与杜×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杜×所有,剩余的为刘XX的遗产。因此,刘×1有权继承属于刘XX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至于杜×与刘×1的赠与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1据此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刘×2、刘×3不认可公证遗嘱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采信公证遗嘱的效力。此外,刘×3虽然主张自己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1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1负担575元(已交纳),被告刘×2、被告刘×3负担575元(原告刘×1已垫付,被告刘×2、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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