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452号(2)
就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提交刘×2与刘X海的共同居住证明、外交人员服务局离休人员服务处证明、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收据、医疗器材购买票据、万家兴家政服务合同书、火化证明及收费票据、骨灰安置协议及骨灰安放证、瞻仰证、骨灰墙业务流程单及收费票据以及葬礼发言稿,其中包括中山服一套1860元,遗体运费560元、木棺3000元、殡仪费2340元、烧衣服鲜花40元、火化以及抬尸830元、取骨灰720元、丧葬用品7640元、骨灰安葬3346元、香币、防潮垫、单格钢罩共计750元、八宝山革命公墓服务费1580元。以上共计22666元。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但称刘X海单位发放的抚恤金金额有待进一步核实。经询,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刘X海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中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22666元,剩余金额部分进行分割。就刘×2与刘X海共同生活的时间,二原告称2004年2月5日郑X英去世后刘X海住院,出院后在被告处住了半个月之后就住到了212号房中。刘×2一直跟刘X海生活直至其去世。被告称刘×2与刘X海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属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这不能证明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称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举证。
2014年10月16日,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离退休人员服务处出具《证明》,载明:“我局离休干部刘X海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其家属尚未领取二十个月抚恤金陆万零肆佰陆拾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伍仟元,两项合计: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骨灰安放证、丧葬费票据、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居住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刘X海之父母、之妻均早于刘X海去世,故刘X海的遗产应由其与郑X英之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称对方未对刘X海尽到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均认可刘X海生前确系与刘×2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刘×2所占比例应适当上调。刘×1虽称其也对刘X海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称其为此辞去工作,但未举证,本院难以仅凭刘×2的认可认定刘×1同为主要赡养义务人。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一致认可的刘×2于刘X海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刘×1、刘×2、被告的遗产分割比例以28%、44%、28%为宜。
就丧葬补助金,其性质系逝者单位对逝者丧葬费用的负担,而非对逝者家属的补偿,故应专款专用于丧葬事宜。就抚恤金,其性质应为对逝者家属的补偿,应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现刘X海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低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刘X海实际发生丧葬费金额,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将刘X海实际发生的丧葬费金额在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金额中予以扣除,剩余的金额再行分割”的分配方案均无异议,二原告也认可刘X海的丧葬费视为由其二人平均等额支付。故刘X海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各支付二原告一半金额后,再按照上述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1304号的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房屋折价款七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支付被告刘×3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零三百七十六元。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2门212号的房屋归原告刘×2所有,原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1和被告刘×3房屋折价款各八十万二千三百四十元。
三、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离退休人员服务处因刘X海去世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六万五千四百六十元,其中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分归原告刘×1所有,其中三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归原告刘×2所有,其中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二分归被告刘×3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3019元,由原告刘×1、原告刘×2负担9373.6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3负担3645.32元(原告刘×1、原告刘×2已交纳,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1、原告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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