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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4834号(2)
谢×认可上述2份遗嘱的签名和手印是风x7的,对2份遗嘱的意见是认可,无异议,认可是风x7真实意思表示。后谢×表示对2006年5月18日遗嘱无异议,对2010年5月15日遗嘱有异议。风×对上述遗嘱均持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号楼x门2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登记在风x7名下,该房屋的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1年12月。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x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3004592元。谢×预交评估费19018元。
风x7死亡后,xxx号房屋的钥匙由谢×持有。
关于xxx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张×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张×按照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给谢×折价款,按六分之一给风×折价款;谢×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谢×按照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一给张×折价款,按六分之一给风×折价款;风×主张房屋归谢×所有,谢×按照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的六分之一给风×折价款。
风x7死亡后,谢×自风x7的银行账户中支取了68777.78元。谢×表示上述费用用于风x7的丧葬费14583元、购买寿衣1500元、风x7老家的人往来北京的追丧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25000元,现剩余款项在谢×处。就丧葬费,谢×提供了盖有八宝山殡仪馆公章的有关殡葬服务的票据,金额共计14113元;写有汽车费470元的车队派车单,派车单上无任何单位印章和签名,谢×表示该费用是中日友好医院安排车辆将风x7遗体自医院拉到八宝山公墓的费用。关于购买寿衣的费用,谢×表示没有票据。就风x7老家的人往来北京的追丧费用,谢×提供餐厅、停车、商场、物业中心、购汽油、打出租车等发票。张×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遗嘱、评估报告书、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风x7对于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及遗赠协议的方式进行处分。张×所持有的2份遗嘱中涉及xxx号房屋及风x7存款的相关内容,内容清晰明确,意思表示完整,谢×对于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亦确认,可以认定遗嘱中涉及xxx号房屋及风x7存款的相关内容系风x7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审理中,谢×对于2份遗嘱的意见是认可,无异议,认可是风x7真实意思表示。后谢×表示对2006年5月18日遗嘱无异议,对2010年5月15日遗嘱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风x7与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故风×非风x7的继承人,其对于涉案遗嘱所发表的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xxx号房屋系风x7与杨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风x7所有,另一半份额归杨x1所有。属于杨x1所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风x7、谢×、风×共同继承,三人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属于风x7所有的份额,应由张×、谢×二人继承,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综上,xxx号房屋的份额,张×占有三分之一,谢×占有二分之一,风×占有六分之一。鉴于谢×占有房屋份额比例较大且实际控制房屋,xxx号房屋判归其所有为宜,谢×应根据房屋价值按张×、风×占有的份额给付二人房屋折价款。
风x7死亡后,谢×自风x7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的68777.78元系风x7存款,属风x7个人财产,应按照涉案遗嘱的处分意见进行继承,张×、谢×每人占有三分之一。谢×就丧葬费提供的金额共计14113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在继承时该费用应从前述风x7存款中扣减。关于其他费用,470元汽车费的依据不足,寿衣费用未提供证据,追丧费用中的相关票据不能显示出与谢×主张的内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谢×提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号楼x门2xx号房屋归被告谢×所有。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房屋折价款一百万一千五百三十一元。
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风×房屋折价款五十万零七百六十五元。
四、现由被告谢×保管的被继承人风x7存款三万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的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归原告张×所有,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归被告谢×所有。
五、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款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
六、驳回原告张×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6元,由张×负担10279元(已交纳),谢×负担15418元(张×已预交10840元,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张×10840元,余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风×负担5139元(张×已预交561元,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张×561元,余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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