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1,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永诗,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彦龙,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1的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张鹏飞,被告人张永诗及其辩护人陈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诗于2014年4月1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一餐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柴×1(男,27岁)发生纠纷,后张永诗用拳头击打柴×1头部,致柴×1“脑挫伤(额颞,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枕,右侧)”,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永诗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1要求被告人张永诗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69.9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74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510元,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966元,辅助用品头套人民币5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票据、身份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
被告人张永诗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永诗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永诗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诗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一餐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柴×1发生纠纷,后张永诗用拳头击打柴×1头面部,将柴×1摔倒在地,致柴×1“脑挫伤(额颞,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枕,右侧)”,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永诗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65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510元,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辅助用品头套人民币5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64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1的陈述,证人段×、李×、安×、刘×、柴×2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诗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永诗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永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永诗承担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庭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永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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