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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16日、6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某咖啡厅内,以交友为名欺骗他人进行高消费,骗取被害人徐×(男,27岁)人民币4512元,骗取被害人李×(男,29岁)人民币2178元。后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1台、菜单1份、账本1个及被告人刘×个人的移动电话两部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徐×的陈述、证人关×、陈×等人的证言、POS机刷卡记录、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在案之笔记本电脑、POS机、菜单、账本,系犯罪工具,在案之移动电话,系被告人刘×个人物品,本院均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元,其中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李×。
三、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POS机一台、菜单一份,予以没收;在案之账本一个,留存备查;在案之移动电话两部,变价后用于退赔被害人,余额用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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