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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1,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单×1于2011年11月6日17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东坝中路加油站路口与何×(男,23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荣威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查,无法确定该事故双方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单×1因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传唤于2014年12月19日自行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单×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单×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机动车照片、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型认定书、被告人单×1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单×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1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1伤愈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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