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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曾用名:孙×2,女,1991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9月12日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被告人孙×1的暂住地内起获白色晶状可疑物14包,被告人孙×1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2克,现已被收缴,包装毒品所用纸盒1个、塑料袋14个现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无视国法,竟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1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纸盒和塑料袋,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孙×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纸盒一个、塑料袋十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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