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7月,通过他人在网络上发布《“康斯维”造假被揭:医疗界惊现“达芬奇”》的文章,后被告人李×1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招商局大厦等处与广州凯思科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交涉此事的过程中,以继续发布相关报道相威胁,欲勒索该公司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方×、王×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报案材料、律师函、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涉案文章网页截图及网址、公证书、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