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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江×酒后驾驶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民航医院路口西处,其驾驶的机动车左侧前部与陈×(男,52岁)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中部接触,右侧前部与李×(女,27岁)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3车损坏。被告人江×被当场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对被告人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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