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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于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一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乔×(男,27岁,河北省人)销售出售壮阳类保健食品3粒,民警当场从其店内另起获其他壮阳类保健食品“蚁力神”等3盒及“狼来了”27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成分。后被告人汪×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乔×、肖×、刘×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汪×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本院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将新犯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23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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