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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别名王×2,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其暂住地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被害人张××(女,55岁,北京市人)被盗的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IPHONE4S、16G港版,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王×(女,27岁,吉林省人)被盗的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A1-32ABO,价值人民币300元)及被害人李×(女,31岁,北京市人)被盗的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IPHONE4S、16G,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被告人王×1被查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王×1处起获并发还上述被害人所被窃财物。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李×的陈述、证人徐××、汪××、阿××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1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被害人所被窃财物均已追回,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王×1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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