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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2,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王×2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王×1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拒不配合检查工作的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推搡、抓挠,被告人王×1将民警胡×左手抓伤,被告人王×2将民警李×颈部抓伤。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1、王×2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李×、陈×1、陈×2、牛×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垂杨柳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小武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王×1、王×2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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