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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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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郑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8月29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出京方向辅路金盏桥北侧500米处,驾驶宝马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杨×1(男,29岁,河南省人)驾驶的奥迪牌小型客车(车牌号:×××)、杨×2(男,57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帕萨特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N×××)头北尾南依次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田×驾驶车辆(内乘田玉华,女,殁年68岁,北京市人)前部撞在杨×1驾驶车辆(内乘马×,男,32岁,宁夏人)后部,致使杨×1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到杨×2驾驶车辆的后部,造成田×驾驶车辆内乘客田玉华因颅脑损伤死亡;杨×1驾驶车辆内乘客马×轻微伤;三辆车均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积极垫付部分医疗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于2014年8月29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出京方向辅路金盏桥北侧500米处,驾驶宝马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杨×1(男,29岁,河南省人)驾驶的奥迪牌小型客车(车牌号:N×××)、杨×2(男,57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帕萨特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头北尾南依次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田×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在杨×1驾驶车辆的后部,致使杨×1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到杨×2驾驶车辆的后部,造成田×驾驶车辆内乘客田玉华(女,殁年68岁,北京市人)因颅脑损伤死亡;杨×1驾驶车辆车内乘客马×(男,32岁,宁夏自治区人)轻微伤;三辆机动车均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田×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另,被告人田×垫付了被害人马×的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马×、杨×1、杨×2的陈述,证人李×、蔺×、刘×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的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马×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三辆机动车受损的危害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自行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吕鹤江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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