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17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合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与被害人朱×签订口头合同,并通过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朱×继续履行合同,先后从朱×处骗得大量禽蛋产品,共计价值14万余元。后被抓获(部分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与被害人朱×订立了购买禽蛋产品的口头合同,后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朱×继续履行合同,并以此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5345元的禽蛋产品。被告人田×现已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欠条、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田×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退赔人民币八万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宋志勇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轶 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