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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13号(3)
另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其被被告人翟×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3542.09元、误工费人民币13440.3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损坏的眼镜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82.3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票据、相关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翟×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翟×当庭虽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但摔倒被害人致伤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归案后历次供述及当庭对其摔倒被害人并致其头×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辩解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故应成立自首,且预缴赔偿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且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案钱款一并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赔偿被害人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坏的物品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
三、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发还被害人张×,其余部分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
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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