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4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82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原系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编辑。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胡×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许倩峰、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向被告人胡×给付人民币80970元,利用胡×担任搜狐网IT频道编辑的职务便利在搜狐网IT频道违规发布、删除信息,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扣押。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胡×无视国法,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当庭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表现;2、被告人杨××系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数额不高,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胡×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被告人胡×与被告人杨××QQ聊天记录中所对应的汇款记录,计算犯罪金额,对于无聊天记录对应的11笔汇款,以及聊天记录中未明确表述为是关于删帖费用的16笔汇款,共计人民币15610元,均属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胡×为被告人杨××删帖,谋取利益后的所得,故不应计入被告人胡×的犯罪金额,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另当庭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胡×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表现;2、被告人胡×的犯罪金额不高;3、被告人胡×系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胡×入职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岗位为编辑,工作权限包括在搜狐网IT频道发布、修改、删除文章等。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杨××多次与被告人胡×进行QQ聊天联系,通过被告人胡×在搜狐网IT频道违规发布、删除信息。在被告人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告人杨××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向被告人胡×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汇款,共计人民币80970元。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处起获的小米牌移动电话1部、联想牌T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招商银行U盾1个,从被告人胡×处起获的联想牌黑色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藏蓝色移动电话1部、联想牌X20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3G上网卡1个、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现均移送在案。
另被告人杨××名下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被告人胡×名下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均被冻结。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家属缴纳人民币6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的证言、劳动合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删帖清单、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删帖记录、聊天记录、被告人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人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账户冻结手续、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胡×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杨××违规发布、删除信息,非法收受被告人杨××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胡×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法,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胡×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所提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胡×行贿,均是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人胡×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现公诉机关亦是以此认定,并扣除了被告人胡×所在单位通过被告人杨××招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胡×的钱款,另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与被告人胡×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以此指控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杨××与被告人胡×当庭均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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