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496号(2)
被告人胡×、杨××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退赔犯罪所得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胡×、杨××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杨××均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胡×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胡×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辩护人、被告人杨××辩护人就量刑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二、被告人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
三、在案之钱款人民币六万元,作为被告人胡×之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四、在案冻结之被告人胡×名下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内钱款,其中人民币二万零九百七十元,作为被告人胡×之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及在案之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联想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藏蓝色移动电话一部、联想牌X20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3G上网卡一个,发还被告人胡×。
五、在案冻结之杨××名下卡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内钱款及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联想牌T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招商银行U盾一个,发还被告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代理审判员温国帅人民陪审员郑大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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