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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12年11月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持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90231.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告人范×被抓获归案,全部透支款项现已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吴×、刘×1、刘×2、饶×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存款凭单、结清证明、照片、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退赔银行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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