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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1,男,198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鹏、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1及其辩护人魏鹏、杨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1于2014年9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门外路边,因停车费问题与叶某某(男,53岁,湖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贾×1欲强行驾车离开并将阻止其离开的叶某某甩倒在地,致其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叶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1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贾×1无视国法,为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贾×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1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又悔罪表现,被告人贾×1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1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贾×1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门外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叶×(男,53岁,湖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贾×1欲强行驾车离开,将拉其驾驶室车门阻止其离开的被害人叶×甩到在地,致被害人叶ד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1主动投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1与被害人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贾×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叶×对被告人贾×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贾×2证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1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贾×1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贾×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贾×1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贾×1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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