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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欲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曹×(女,27岁)出售毒品大麻叶2袋,净重44.81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鉴定为大麻且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张×、黄×的证言,起赃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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