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族语翻译,被告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阿×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无牌照燃油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桥下西南角追尾张×(男,45岁)驾驶的小型轿车。被告人阿×后被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阿×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122电话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阿×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