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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朝阳区圣馨家园×号楼×单元×号,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太阳宫办事处工作人员彭×(男,43岁,北京市人)、民警朱×(男,43岁,北京市人)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民警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高×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彭×、王×证言,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故本院对被告人高×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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