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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4年7月至8月,分别容留姜×(男,26岁)、李×(女,23岁)吸食毒品,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民警将吸毒人员姜×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姜×、李×的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收缴物品清单,租房协议,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物证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高×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协助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故依法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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