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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彭×在本区双井怡馨园小区3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放置于电动三轮车内的白色苹果牌iPad4wifi16G平板电脑一台(行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8元)窃走并销赃。后被告人彭×被查获归案,上述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用赃款购买的帽子一个、衬衫一件、裤子一条、外套一件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傅×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帽子一个、衬衫一件、裤子一条、外套一件变价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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