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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携带由被告人王×1提供的毒品,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大门内,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51克),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王×1。民警从王×1、李×的暂住地本市朝阳区方家村×公寓A218号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1.95克)。上述毒品均已被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王×1处起获的杂牌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百度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被告人王×1、李×到案后分别揭发了他人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2、黄×、瓮×、张×、郭×、乔×、崔×、齐×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1、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1、李×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杂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冲抵被告人王×1的罚金;在案之百度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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