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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中心路粮店口处,被民警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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