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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曹佩龙、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1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市海淀区红十字血液中心,非法组织刘×2(男,22岁,河北省人)、田×1(男,20岁,河北省人)进行卖血活动。
二、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柳芳北里社区,通过被告人刘×1非法组织刘×2、田×1进行卖血活动,且通过霍×(另案处理)、柴×(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组织贾×(男,22岁,山西省人)、林×(男,34岁,安徽省人)等10余人进行卖血活动。
被告人于×、刘×1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柴×、张×1、霍×、曹×、黄×、刘×2、田×1、田×2、周×、李×、赵×、王×1、夏×、古×、王×2、张×2、张×3、刘×3、王×3、易×、贾×、林×、王×4、闫×、张×4、张×5、杨×、王×5、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献血登记表、采血记录、献血证复印件、无偿献血工作实施意见、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刘×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刘×1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血液管理制度,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及公共卫生,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刘×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于×、刘×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本案未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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